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土地资产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1999〕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局室、州直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边州人民政府
1999年8月26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土地资产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资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产。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管理和土地资产利用的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管理。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城市建设用地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继续划拨使用外,改变原划拨使用用途的要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对合理利用、保护、管理土地资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土地资产用途管理制度。
州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自治州土地资产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资产用途,并将土地资产分为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产和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资产。
土地资产的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资产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资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耕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土地资产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不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土地资产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资产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资产。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主要采取招标方式进行。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采取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业、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资产使用权的使用者,其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转让增值的原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按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资产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的土地资产使用权和土地资产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抵押除外),方可作为土地资产处置的依据,未经评估转移的土地资产使用权,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未经合法批准,不得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资产利用总体规划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形式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居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资产的由使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者,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有关政策,从事农业产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下列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乡(镇)村办企业建筑物抵押涉及的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
(二)依法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资产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抵押的其它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
第三章 有偿使用的范围与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关系全州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其他土地以外,无论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资产使用合同,并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林业用地、铁路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划拨使用的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因改变用途而从事商业、金融、旅游、饮食、娱乐、服务等经营性行业的,要实行有偿使用,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利用国有划拨土地,以假合资、合作、委托、联营等欺骗手段,出让、转让、出租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应征收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资产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有偿使用: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的。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其他企业以及关系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企业和建设项目等用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及返还,并依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利用乡(镇)、村(屯)集体土地资产从事加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行业的,应交纳集体土地资产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租金征收标准,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土地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标准的监督管理,并依照征收标准切实保证足额收缴入库。
土地资产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依照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区基准地价暂行标准》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区收取年租金暂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者利用集体土地资产从事加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行业的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取。
第四章 有偿使用收益的征管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资产收益管理根据土地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州、县(市)财政分级管理和专项使用制度。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资产的有偿使用费由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本级财政。
集体土地资产的有偿使用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资产的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资产开发与整理。
集体土地资产的有偿使用费,依照《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州直和驻州内中省直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上缴州财政,由州财政部门按照《土地资产条例》的规定返还给有关县(市)级财政60%。
第三十三条 县(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上缴县(市)财政。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资产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经费按有关规定从土地资产收益中提取。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擅自弃耕抛荒的,依据《土地资产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破坏耕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严格执行土地资产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据《土地资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土地资产出让、转让、出租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交纳出让金的依照《土地资产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土地资产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土地资产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产”是指直接用于城乡、工矿、交通、水、旅游、军事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的土地及农用地。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城镇及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