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延边州行政败诉案件个案审查报告及
追究过错责任工作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函〔2024〕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行政败诉案件个案审查报告及追究过错责任工作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16届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4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州行政败诉案件个案
审查报告及追究过错责任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审查、核实、纠正、追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中的过错行为和过错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化解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函〔2022〕76号)、《中共延边州委全面依法治州委员会办公室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 延边州司法局关于印发〈推进行政执法监督及依法履行工作指引〉的通知》(延法办联发〔2022〕2号)等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的个案审查报告工作以及追究过错责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办法所称个案审查报告,是指依据各级败诉行政机关提交的个案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通过调查梳理、审查核实,查明确认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性质、危害、教训和研判过错责任所形成的报告。
本办法所称追究过错责任,是指根据个案审查报告,依纪依法依规审查、认定、查处行政败诉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协同做好行政败诉案件个案审查报告及追究过错责任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审查、核实、纠正、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过错行为和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教结合原则。
第六条 实行行政败诉案件个案报告制度。
个案自查报告,实行败诉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级负责制。
个案审查报告,坚持属地管理、分级处理原则,实行一案一报,上级监督指导下级,下级主动向上级报告,必要时可提级审查。
败诉行政机关负责形成个案自查报告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形成个案审查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败诉案件,由州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个案审查。
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个案自查报告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州司法行政机关报个案审查报告。州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行政败诉案件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案件因由属地法院审理,其败诉案件数量纳入属地人民政府败诉案件基数,影响属地行政机关败诉率。对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机关败诉的,应严格执行行政败诉案件个案报告。需要个案报告的具体情形有:
(一)人民法院裁判撤销、部分撤销或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裁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人民法院裁判责令行政机关予以补偿的;
(五)人民法院裁判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人民法院裁判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七)人民法院裁判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送达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行政裁判文书时,一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抄送文书后,当日报送州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后,败诉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个案自查报告,如实上报。个案自查报告应随附行政行为处理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一并上报。
个案自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败诉案件基本情况;
(二)败诉情况分析,包括原因、性质、危害、教训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等;
(三)整改工作措施及具体推进情况等。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个案审查时确认为存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过错:
(一)具有法定职责,但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限期未作出处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
(五)玩忽职守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七)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自我纠正的;
(八)经协调化解达成一致后,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重大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相同领域发生两次及以上同类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败诉,应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案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经协调化解达成一致后,行政机关不履行,当事人再次起诉后行政机关败诉的;
(六)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后,行政机关拒不自我纠正,致使实际行政补偿、行政赔偿责任增加的;
(七)其他属于重大过错责任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较轻过错责任:
(一)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单位或工作人员主动发现过错并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前及时纠正,有效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二)行政行为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三)其他属于较轻过错责任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行及时纠正、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危害的;
(三)因法律或政策依据不明确,致使行政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因鉴定、检测、评估结论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败诉的;
(五)同一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等因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
第十五条 败诉行政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败诉案件进行报告或配合有关工作的,对该行政机关或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进行报告或配合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形成个案审查报告后,视败诉原因、性质、危害、教训和过错责任等情形,应当对行政机关或者直接负责人、其他责任人提出给予批评教育、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或收缴相关履职证件、建议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意见;视败诉过错责任等情形,将案件及涉案相关材料移交同级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追究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申诉。申诉期间,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应当承担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参照本办法进行个案审查报告和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司法局会同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