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延州办字〔2024〕43号
各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州委各部、委、室,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存史、资政、育人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社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制定年度编纂方案;
(三)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编纂工作,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完成编纂出版任务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审读;
(六)搜集、保存、交流、研究地方志文献及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源开发,宣传地方志工作成果,扩宽地方志利用途径,增强地方志社会服务效能,推动地方志资源信息化建设;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培养专业人才;
(十)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编单位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主体责任,明确负责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
(二)承编单位的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承编单位应配有专职人员,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够胜任编纂工作;
(三)承编单位要保障编纂人员办公条件和经费;
(四)承编单位要严格对照编纂大纲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提供的稿件要做到存真求实,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需参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保密审查后确定是否保留,涉及个人隐私以及其他敏感内容的,及时与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沟通处理方式,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五)承编单位要积极配合地方志工作,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稿件进行及时整改,对缺少的内容及时提供;
(六)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
第七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镇、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部门志、行业志、村镇志等其他志书和年鉴。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上述志书和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兼职从事地方志编纂、审读工作。聘用费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标准可参照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地方志编修工作中聘用退休干部及聘用费标准的通知》(吉志联发〔2017〕1号)合理确定。
第十条 延边州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展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应当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的地方志书,同时可以出版朝鲜语版本的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如遇有重大区划变动等特殊事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行业志的编纂周期原则上参照州、县(市)志的编纂周期进行。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纂一卷,当年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地方志成果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能够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在内容上要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求,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记述准确、深刻充实,依据资料翔实可靠;
(四)有涉密或敏感内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敏感内容;
(五)在行文风格上力求朴实、简练、流畅;在行文规范上采用规范的语体文;
(六)在篇目设置上应当结构合理、领属得当,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七)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前彩、目录、图表、说明文字、索引等部分应当齐全;
(八)审校、装帧、印刷等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其主体和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终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并为本级承编单位无偿送书;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资料室无偿提供馆藏书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书目交流。
第十五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单位或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付给编纂人员适当的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社会科学成果评奖活动。
第十七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统一保存、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处理或占为己有。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方志馆(资料室),存放地方志资料,有条件的方志馆(资料室)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每一轮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启动新一轮志书的资料搜集工作并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承编单位及地方志资料所有人应据实、按时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对搜集到的资料进行查阅、筛选、摘录等初期编辑整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和保存制度,开展长期资料征集和保存工作,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一)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二)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留存。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三)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主动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文献、资料和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可以给予提供者适当报酬,但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发展、自然资源、民族区域等方面统一制定地方志资源开发规划,立项编纂特色地情文献。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结项验收,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通过建立健全方志馆(资料室)、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等多种形式,免费向公众、法人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查阅、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根据《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业年鉴和地情文献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州、县(市)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产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州、县(市)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特定领域内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旧志整理、历史文献整理、重要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研究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5日州人民政府印发的《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延州政发〔2015〕21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