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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建委(住建局)、房产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局,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住建局、房产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执法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全过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满意度,研究制定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参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4月26

 

 

 

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执法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文书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是通过音像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执法辅助人员可协助执法过程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受理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巡查发现需要查处的或上级机关转办、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进行相应文字和音像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转办、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不需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上级机关、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做好记录,存档备查。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办公(办案)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有关情况,执法人员进行日常巡查,每组不少于两人并配备执法记录设备,随时记录有关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启动一般程序执法的应当建立立案审批程序,相关部门在依职权巡查检查,接收投诉举报案件、上级转办案件、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和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案件,经初步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作为文字记录留存归档。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文书中全面反映调查过程及内容,填写《询问笔录》,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信息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在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进行记录;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告知权利情况;当事人有明确陈述和申辩内容和理由的,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检测、鉴定、评审的,鉴定部门应出具《检测、鉴定、评审意见书》,并由检测、鉴定、评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检查调查、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同时由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及依据;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现场、扣押财物、停止供电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等文书, 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拆除违法建设时,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群体争议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责令停工的;

(五)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及现场有关人员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送达执法文书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事项。

第十八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音像记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在调查工作结束,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行政处罚听证会后,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人填写《法制审核意见书》,并由法制机构出具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审核机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承办人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对专家进行的现场检查(勘察)过程及论证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进行全面客观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载明决定形成的认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及听证会意见、承办人意见、审核意见等内容,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书面记录具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通过传真、互联网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应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公告送达的,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有关业务部门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跟踪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音像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并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强制执行,并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配备1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在设备与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远程终端实现实时数据传输与保存。

第三十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不得公物私用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有关工作人员对执法记录音像设备使用、维护等相关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操作维护水平。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音像设备之前,应认真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存储空间,确认系统时间与实际时间一致,并且调整到正确的拍摄模式。

第四十一条 执法记录音像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及时更换设备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进行音像记录的关键环节、记录方式以及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执法记录开始时和结束前应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音像记录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结合办公自动化和执法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探索运用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无法更改和删除的记录方式,提高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或者异地执法、连续执法,确实无法及时按规定储存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及执法内容说明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相关内容。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采用音像记录形式的具体目录。

第五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执法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执法的案卷保存10年;一般程序的案卷保存30年;重大复杂或经过行政复议、诉讼的行政执法案卷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的次年11日起计算。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主旨鲜明,材料客观,全面且能够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笔录类文书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执法活动的情况,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做到文字清晰、纸面干净、标点符号正确,按规定签属姓名、意见及时间,不得随意取舍、修改。

第五十六条 呈报、审批类文书必须简要表述请批事项及呈报人的倾向性意见。审批应针对呈报事项,用词准确,审批人应在批文上签属意见、姓名及时间。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及听证程序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视听材料、物证(含证物照片)等均属立卷归档范围。

第五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一案一卷。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顺序装订。遇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装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多案一卷,每卷不超过50个案件。 

第五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案卷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九章  记录信息的调阅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登记薄,做好行政执法案件记录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凭借阅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人(单位)的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行政执法结论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查阅本人(单位)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后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查阅的案件记录信息、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案件记录信息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由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管理人员统一办理。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调阅或复制事由等事项。

第十章 
执法记录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吉林省内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办法或制度,并纳入本部门(机关)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畴。

第六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管辖的各行政执法部门(机关)贯彻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进行调研及综合考评。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机关)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51日起实施。

 

转载自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http://jst.jl.gov.cn/jsjc/wjxx/202011/t20201126_7784195.html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