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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2400013607434U/2019-25427
分  类: 行政处罚结果公告 ; 其他
发文机关: 州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年03月21日
标      题: 延边州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延州司罚决字〔2019〕第1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3月21日
索  引 号: 11222400013607434U/2019-25427 分  类: 行政处罚结果公告 ; 其他
发文机关: 州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年03月21日
标      题: 延边州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延州司罚决字〔2019〕第1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3月21日

延边州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州司罚决字〔2019〕第1号

 

被处罚人:崔日权,男,56岁,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道警察公寓。

2019年2月20日,我局收到汪清县公安局送来的《关于汪清县红光基督教堂孙永男违法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根据该报告,孙永男的辩护律师崔日权指使孙基晔(系孙永男之子)阻碍证人作证,并教唆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人证言,意图帮助孙永男逃避法律制裁,导致案件侦破过程中受到极大阻碍。

经查:2018年5月10日,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孙基晔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指派崔日权律师办理犯罪嫌疑人孙永男(捕前系红光教堂牧师)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崔日权收取了代理费15,000元,没有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票据,也没有登记在律师所案件登记簿里,在与孙基晔的谈话过程中指使孙基晔阻碍证人作证。

上述事实,有对被处罚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内部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律师事务所案件登记簿、孙基晔的供述、孙基晔与崔日权律师的谈话录音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崔日权收取代理费,没有及时向律师事务所上交、未进行案件登记、也未向委托人提供有效收费票据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律师事务所“不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法行为。指使孙基晔阻碍证人作证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崔日权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3月21日

 

主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长公开电话:0433-12345
网站标识码:2224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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