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延州环罚告〔2025〕YJ004号
延边龙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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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7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分别于2024年8月13日、2024年8月27日、2024年9月5日、2024年9月18日对吉HLS335汽油车、HDG085汽油车、吉HB9311汽油车、吉HBP249重柴油车进行检测时,采样探头插入排气筒的深度不足400mm,并均出具了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现场照片(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影像资料(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证明内容:经现场检查(勘察),发现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2025年1月2日),证明内容:经询问相关人员,证实你单位存在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调取时间:2024年11月7日),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对吉HV8711汽油车、吉HHA005汽油车、吉H8N756汽油车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收款收据(提供时间:2024年11月7日),证明内容:车辆检测费用。以上证据制作单位均为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规定。
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吉环法规字〔2022〕19号)中未列入该项,经我局集体讨论裁量,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伍拾肆元整(¥54.00元);
2.处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如果要求听证,可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
联系人:池相旭 电话:15943****59
地 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228-1号邮政编码:133000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