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延州环责改〔2025〕WQ001号
汪清县兴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井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245597601076
住所: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
2024年11月7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汪清县分局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7月25日对吉HGJ737、吉H6T711的检测录像记录显示,检测过程中采样探头插入位置均不足400mm,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2025年1月6日)、现场照片(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2025年1月6日)、影像资料(制作时间:2024年11月7日、2025年1月6日),证明内容:经现场检查(勘察),你公司7月25日对吉HGJ737、吉H6T711的检测过程中采样探头插入位置均不足400mm,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经询问相关人员,证实在对吉HGJ737、吉H6T711检测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222424012407251046246125和222424012407251441588067(调取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证明该单位为车牌号吉HGJ737和吉H6T711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以上证据制作单位均为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汪清县分局。收据(提供时间:2024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车辆检测费用,由汪清县兴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自行提供。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延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