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州环罚〔2025〕YJ014-1号
延吉恒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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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0日,根据2025年全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技能比武暨实战比武活动期间发现的问题线索,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你单位将约900m³砂石露天堆存在院内,存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0日)、现场照片(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1日)、影像资料(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0日),证明内容:经现场检查(勘察),发现你单位存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1日),证明内容:经询问相关人员,证实你单位存在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上证据制作单位均为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州环罚告〔2025〕YJ014号)告知了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5年11月1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召开听证会。根据你单位的听证意见,经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延吉市分局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决定按照你单位商品混凝土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原料堆放采取围挡并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见,对你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变更为适用第二项“(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我局于 2025年12月30日向你单位重新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州环罚告[2025]YJ014-1号)告知了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和《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四)大气污染防治24: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①所在区域为三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等级1;②行为发生时间为正常天气期间,裁量等级2。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①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等级1;②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①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0;②补救措施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2;③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1;④地区差异,裁量等级-2。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10)。”的规定,经计算违法行为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为1.25万元。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延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边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