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000013606829C/2020-46302 |
分 类: | 统计从业人员失信公示 ; 通告 |
发文机关: | 延边州统计局 |
成文日期: | 2020年07月08日 |
标 题: | 吉林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0年11月17日 |
索 引 号: | 11220000013606829C/2020-46302 | 分 类: | 统计从业人员失信公示 ; 通告 |
发文机关: | 延边州统计局 | 成文日期: | 2020年07月08日 |
标 题: | 吉林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0年11月17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全省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各级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附件1)是各级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全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以及省统计局的部署,明确分管领导并指定专人,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省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二章 统计从业人员信用状况认定标准
第九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各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一致;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各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统计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采集、更新工作,加强对职责范围内调查单位和政府统计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附件2及附件3)。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附件4)。
第十八条 省统计局在门户网站建立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附件5),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附件6),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期限为2年。
第二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遵循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由省统计局牵头将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各级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在统计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文书模板由省统计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统计局。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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